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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占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化石产地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受国家保护。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
第三条 化石保护工作贯彻以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科技、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化石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化石保护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科技、环保等部门,根据全国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我省化石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护区,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以及相关旅游项目等活动。
第八条 对下列化石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有重要发现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十条 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分布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省级、市级化石保护区或者申请建立国家级化石保护区。管理化石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化石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一条 符合化石保护规划,具有确保化石安全的防护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馆。
国有化石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必须专门用于化石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化石档案以及馆藏化石安全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并报主管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化石博物馆等单位为了科学研究目的,需要采掘化石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采掘申请以及采掘方案。在我省境内的国家级化石保护区采掘化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申请。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采掘方案进行评审,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采掘单位必须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并遵守操作规程,保护环境,防止破坏化石和化石产地。
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化石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采掘活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采掘单位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采掘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采掘出的重点保护化石,应当交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博物馆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收藏单位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采掘后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置。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化石捐赠给国有化石博物馆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 禁止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
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销售的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加贴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在指定的场所交易。
第十八条 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我省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在科研项目结束后3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国外组织、个人利用我省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研究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化石运送出境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利用化石和化石产地拍摄**、电视,在国内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举办展览等活动,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三)销售未贴有标识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四)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化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发现化石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上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采掘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建立化石博物馆的;
(四)违反规定审查同意化石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参与化石经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有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丢失、故意损坏馆藏化石或者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其赔偿或者追回化石,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无偿移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中重点保护化石和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名录及其调整,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分类标准
为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根据古生物化石的研究价值和珍贵稀有程度,《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把辽宁省境内的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化石和非重点保护化石,以正确认定古生物化石的科学价值,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广泛征求专家和有关人员意见,对我省境内的古生物化石按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重点保护化石
对生命起源、生物演化具有重要或较大科学研究价值,能为全球或区域地质事件、古地理、古气候、古环境演化提供证据的稀有、珍贵的化石。
其类别属种有:鸟类、爬行类、哺乳类、两栖类、稀有昆虫类、稀有鱼类及稀有植物类等及其遗存和遗迹化石。
重点保护化石分为一级化石、二级化石、三级化石三种:
一级化石
①对生命起源和演化有特别重大科学研究价值,属国家宝贵自然遗产的。②能为全球大区域地质、古地理、古气候、古环境和重大地质历史事件的发现和地层对比提供依据的。③全球稀有、珍贵、国内仅有的。④新属种模式标本。
其类别属种有:稀有鸟类、稀有爬行类、稀有哺乳类、稀有两栖类等及其胚胎化石。
二级化石
①对生命起源、生物演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属国家重要自然遗产的。②能为国内或较大区域地质、古地理、古气候、古环境和重大地质历史事件的发现和地层对比提供依据的。③国内稀有、珍贵,大区域仅有的。
其类别属种有:鸟类、爬行类、哺乳类及其遗存与遗迹化石和珍贵稀有植物类化石。
三级化石
①对自身或本门类生物演化具有较大科学研究意义和价值的。②能为区域地质事件、古地理、古气候、古环境演化提供证据的。③区域稀有、本地区仅有的。
其类别属种有:稀有昆虫类、稀有鱼类及稀有植物类、确已研究清楚的鸟类、爬行类、恐龙蛋、恐龙足印、水母化石。
非重点保护化石(一般化石)
在地层古生物研究中,已有明确结论,无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意义,同类标本较多,但具有较高观赏性、收藏性和科普性化石。
其类别属种有:一般鱼类、一般昆虫类、双壳类、腹足类、三叶虫、叶肢介、介形类、有孔虫、蜓类、珊瑚、苔藓虫、腕足类、头足类、海百合、笔石、牙形石、虾类和一般植物化石。
根据上述标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对我省境内出产的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进行了分类,制定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分类定级参考目录》,对以后陆续命名的化石将不定期进行补充。在化石保护管理中遇到的未命名化石或目录中未列化石,由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鉴定后确定。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2月8日《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定级标准》(辽国土资发[2001]14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义县古生物化石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锦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建立义县省级古生物化石资源自然保护区的请示》(锦政发〔2002〕3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建立义县古生物化石省级自然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范围:义县八塔子至谢家屯以北、金家沟至白台沟至荒地以南、荒地至八塔子以西、白台沟至金家沟至谢家屯以东的地区。地理坐标为东经121°06,00″~121°21′00″,北纬41°25′30″~41°31′45″。总面积238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70.6平方公里,缓冲区30.23平方公里,实验区137.17平方公里。
三、主要保护对象:晚中生代热河生物群古生物化石以及含化石地层。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归口管理。
五、你市要进一步修改完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抓紧制定保护区管理办法,正确处理好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辽宁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七日
收藏单位可以从哪些合法途径获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有,化石属于珍稀资源,发现化石且无偿上交给国家,是可以有相关奖励的。一般奖励在十万元到几百万元不等,并且很大可能还会给发现人开一个表彰大会,表扬这种行为。此外,国家也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所以,化石上交国家是有补偿的。由当地的地质局或相关机构制定,并且会根据化石的种类、价值、发现地点、发现时间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博物馆等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1)依法发掘。
(2)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3)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4)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特别强调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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